(2016)云07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诉被告罗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罗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88号原告陈凯,男,现年52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被告罗春华,男,现年34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3.5%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春华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5.88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从2015年12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但其父亲未办理委托手续,到庭说明了一下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将11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后书写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2015年4月5日被告罗春华再次向原告陈凯出具书面借条时,将利息11万元计入本金,实际上借款本金是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对借款重新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条,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33000元[10万元×(36%÷12个月)×11个月],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36%计算,息随本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3000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33000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3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缓交),由原告陈凯负担1508元,被告罗春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舒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