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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琪等与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琪,佛山市顺德区德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石谦,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琪,男,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万成,执行董事。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蕾,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佛山市顺德区德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医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并于同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处理完结为由,中止了本案审理;2016年3月22日,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法庭调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共同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忠诚公司、张玉琪是同江医院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与同江医院均对2012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决议,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共计持有同江医院34%的股权,其中的10%系同江医院使用王忠诚院士的品牌而无偿转让给王忠诚公司及张玉琪且无需支付对价的。由此可以证明王忠诚公司及张玉琪为同江医院的隐名股东且至少享有10%的股权。(二)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同江医院的生产经营。具体如下:1.2012年6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到会的张玉琪同时经王忠诚公司授权代表王忠诚公司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2.2010年4月16日由广东新一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业公司)三股东与王忠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由王忠诚公司派出以张玉琪为首的核心医疗管理团队……”等内容,以及张玉琪实际确实在同江医院处任职等等证据足以表明,王忠诚公司实际上已经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同江医院的生产经营,而且涉及的是核心的医疗技术方面的经营管理。3.同江医院成立后的董事会成员之一张玉琪也是由王忠诚公司所委派。二、德利公司未能参加2013年11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并表决并非德利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所致,而是同江医院恶意阻拦的结果。(一)德利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通知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到会,但同江医院不予理睬,继续非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二)2013年11月26日同江医院召开股东会当日,德利公司共委派了两名人员参加且有书面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其中一名受委托人林万成即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进入会场;另一名受托人谢某军被拒绝进入随即报警。其后另一名受托人林万成离开会场,是因为其作为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说明情况,即谢某军是德利公司合法委托的参加股东会的人员,并有权要求其入场。(三)同江医院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然不顾德利公司的要求,径自强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在德利公司未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未经合法的召集程序,也没有经过德利公司表决,根据本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同江医院2013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未经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如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某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公司)、何某荣、德利公司为同江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显名股东,而王忠诚公司及张玉琪作为隐名股东,共计持有同江医院34%的股权,应依法享有表决权。原审法院以某景公司、何某荣表决通过的2013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代表70.5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已经另案受理,本案不作审查,也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并待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另案起诉股权转让纠纷审结后一并处理。即使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已另案起诉要求某景公司、何某荣、德利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审理结果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生效后一并审查,而不应当放纵同江医院的违法行为,即明知已将34%的股权转让给王忠诚公司及张玉琪后,在双方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德利公司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提出多次异议,非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违法通过表决。更重要的是,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不可能待另案股权纠纷判决生效后才根据判决结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同江医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江医院负担。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共同补充如下上诉意见:2013年11月26日同江医院的决议中关于选举周成、何某荣、郑乃明、周明、刘庆良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相应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损害了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作为同江医院股东的权利,实际上依据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与新一业公司共同设立同江医院的情况,以及医院成立后实际的经营中均是由全体股东包括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委派董事会成员组成董事会,该决议的内容剥夺了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参与同江医院经营管理的权利。如果按照股权比例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的话,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拥有的股权比例将永远无法选出董事会成员管理经营同江医院。在本案经恢复审理后,上诉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共同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02号案(以下简称1002号案)民事判决,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已经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江医院股东身份及股东成员组成的认定尚在审理中,这是本案审理的前提,请求法院在该案再审结果作出前继续中止本案审理。二、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多次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决议,张玉琪作为王忠诚公司委派的成员参加了多次股东会会议,诉争股东会的召开剥夺了张玉琪、王忠诚公司参与同江医院管理的权利。三、德利公司作为同江医院的现任股东,对同江医院作出巨额投资后却无法参与同江医院的经营及管理,也无法参与董事会会议,无法委任董事会成员,甚至被同江医院拒诸门外,对德利公司明显不公平。由各股东委任董事会成员参与股东决议从同江医院的前身开始就是这样操作,以该形式也通过了多次股东会决议。即使德利公司、王忠诚公司、张玉琪没有参与诉争股东会,但也应当由德利公司、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委任的董事会成员参与,不应当由同江医院董事会委任其他成员。上诉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同江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5日股东协议书,以证明该日新一业公司进一步确定各方在同江医院的持股比例为:某景公司23%、林冠成15%、何某荣13%,其余49%由王忠诚公司持有;2.2007年8月5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5月9日董事局会议记录,2011年5月14日董事局会议决议,以证明:(1)王忠诚公司具有同江医院股东资格,行使了股东权利;(2)王忠诚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同江医院的生产经营中的核心部分即医疗专业人员、技术及管理;3.2010年10月26日同江医院董事会成员、监事任职书,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经理任职书2份,以证明同江医院吸收合并新一业公司后,吸收合并新一业公司的董事局成员与2007年8月5日新一业公司第一次董事局会议成员一致,即周成和郑乃明由某景公司委派、林万成由德利公司委派、何桂华由何某荣委派、张玉琪由王忠诚公司委派;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张玉琪经王忠诚公司授权参加了2012年6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其身份既是同江医院董事,也是决议中所载“以张玉琪为首的北京核心医疗管理团队”即王忠诚公司的授权代表;5.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分别提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2016)最高法民申200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同江医院实际股东成员身份问题仍然在法院审理当中,同江医院的股东是否包括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尚在审理中,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同江医院辩称:王忠诚公司和张玉琪不是同江医院的股东,无权就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提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都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和依法作出的,不具有任何的撤销事由,因此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与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案恢复审理后,被上诉人同江医院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1002号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张玉琪与王忠诚公司并非同江医院股东,故张玉琪与王忠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德利公司在另案的上诉状中对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确认,确认的内容为该上诉状第八页第三条。三、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对1002号案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决定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不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王忠诚公司、张玉琪的再审申请不影响1002号案民事判决的生效。四、同江医院召开的两次股东会的全部程序均是严格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其程序及内容均合法,德利公司作为股东应该合理合法行使股东权利,而不是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和直接经营管理者的权利范围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界定,一直以来,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万成经常纠集人员冲击同江医院,严重影响同江医院的经营管理,这是对同江医院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全体股东正当权益的侵害。被上诉人同江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6.1002号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张玉琪、王忠诚公司并非同江医院股东,二者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德利公司对原审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以证明德利公司在该上诉状第八页对诉争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同江医院对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德利公司证据1至证据4提交的证据时间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新一业公司已经被吸收合并,同江医院的董事会都是经选举产生,只有在新一业公司时是由合作方委派,但合作方并不一定就是股东;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因在此前的其他案件起诉过程中,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与德利公司多次任意随机制作委托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假设上述证据真实,从内容看,证据1只是同江医院的股东内部达成的意向性的文件,并非与王忠诚公司和张玉琪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凭单方的意向作为股权转让决议;对证据2,认为显示的只是同江医院董事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张玉琪均是以董事的名义在有关的文件上签名,并非以股东的名义;证据3只是对同江医院董事及其他人员的任命,不是对王忠诚公司及张玉琪股东资格的认定;对证据4,认为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内容是授权张玉琪代表王忠诚公司与同江医院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可证明王忠诚公司和张玉琪不是同江医院的股东;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证明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提起了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再审,故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对同江医院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已经就该案申请再审,近期内会有审理的结果;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另一起民间借贷案的上诉状,所表达的仅是同江医院已向其他两名股东偿还借款,因而也应当向德利公司还款的意思,而并未确认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上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同江医院提供的证据6,即1002号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缺乏其他证据可予推翻的情况下,依民事判决既判力原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相关认定应以该判决的认定为准。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6,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江医院提供的证据7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玉琪、王忠诚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景公司、德利公司、何某荣继续履行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同江医院34%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予张玉琪、王忠诚公司;二、张玉琪、王忠诚公司依据2007年8月5日的《新一业公司董事局会议纪要》、2007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书》、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等合作协议或会议决议之约定,依法享有参加同江医院股东会会议、享有34%股东表决权、34%盈余分配权,以及委派1名董事参加董事局并任董事局副主席的股东权利;三、确认张玉琪、王忠诚公司拥有同江医院的股东资格,同江医院向张玉琪、王忠诚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张玉琪、王忠诚公司的34%股权记载于同江医院的股东名册;四、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某景公司、德利公司、何某荣、同江医院负担。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玉琪与王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玉琪与王忠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00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股权已质押,而转让又未能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张玉琪、王忠诚公司的请求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002号案民事判决的认定,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并未取得同江医院股权,故二人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虽二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因该案件尚未决定再审,故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忠诚公司与张玉琪请求本案继续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问题。诉争股东会召开当日,德利公司委派的代表即其法定代表人林万成到会后离场,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主张同江医院拒绝林万成返回会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德利公司委派的另一代表谢某军的出席问题,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同样未能提供确切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被同江医院拒绝参会。因此,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主张同江医院拒绝德利公司委派的代表出席股东会并表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同江医院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时同江医院股东持股比例为某景公司持股45.10%,何某荣持股25.49%,德利公司持股29.41%,诉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59%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章程约定与法律规定。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上诉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不合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利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无法参与同江医院经营管理的问题,因与本案审理的应否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无关,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认定。综上所述,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及德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琪、佛山市顺德区德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