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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曹建平、潘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曹建平,潘爱英,陈冠军,陈君河,曹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4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代表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周科瑞,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曹建平。被告:潘爱英。被告:陈冠军。被告:陈君河。被告:曹建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曹建平、潘爱英、陈冠军、陈君河、曹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建平、潘爱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18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27726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264916.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234189.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5586.46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曹建友、陈冠军、陈君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潘爱英、陈冠军、陈君河、曹建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曹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建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曹建友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君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曹建平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冠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曹建平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曹建平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曹建平收到上述贷款后,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15586.46元,分别于2015年2月28、2015年3月11元、2015年3月20偿还借款本金22734.3元、12349.23元、30726.64元,其余本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曹建平、潘爱英于1989年3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平、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234189.83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277265.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64916.4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234189.8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586.46逾期利息);二、被告曹建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平、潘爱英追偿;三、被告陈君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平、潘爱英追偿;四、被告陈冠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平、潘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曹建平、潘爱英、陈冠军、陈君河、曹建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