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283号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下庄管区马鞍山南侧。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公司职员。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抚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太保抚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奥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冀C×××××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5年12月8日14时,王伟驾驶皖K×××××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569KM+50米处超车驶回原道时与蒙A×××××大货车相撞,蒙A×××××大货车又与杜清雨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车损54035元,评估费2750元、拆装工时费5500元,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20000元,损失共计92285元,因被告既不给车辆定损,又不同意赔偿我公司的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228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抚宁公司辩称,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应的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上路行驶合法;4、车主杜清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主杜清雨同意把保险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4035元;6、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750元;7、施救费用发票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吊车费10000元;8、车辆修理费发票六张及维修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55035元;9、拆解工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工时费55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8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6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修理厂开具的,无施救资质,施救费太高;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时应该包含拆解费用,拆解费用不能重复产生,应当剔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8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有修车明细及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306000元,挂车为765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2月8日14时08分,王伟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清雨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龚海龙驾驶的蒙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蒙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后,又与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韩古别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54035元(已扣残值1000元)。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和配件费55035元,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40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00元、公估费2750元、拆解工时费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285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抚宁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03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拆解工时费5500元、公估费27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