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祝守业、祝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祝守业,祝菊芳,王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祝守业,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祝菊芳,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利,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祝守业、祝菊芳、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祝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菊芳、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祝守业与我行二郎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祝菊芳、王胜利。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祝守业发放五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用途为购买原料。在贷款到期后,我行经办人员应约于2011年9月8日给借款人循环至2012年9月7,于2012年8月29日第二次给借款人循环至2013年8月28日,于2013年8月17日第三次给借款人循环至2014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祝守业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3000元贷款本息,下欠49321.27元贷款。该欠款经我行经办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不善、资金被骗等为由拒不还贷。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祝守业偿还49321.27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祝菊芳、王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守业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借的,贷款用于开办秸秆制碳厂,但是由于货款尚未收回,所以暂时无力归还剩余款项。被告祝菊芳未答辩。被告王胜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祝守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该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1.1条约定的伍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祝菊芳、王胜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此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祝守业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678.73元借款本金和2321.27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3000元。剩余借款49321.27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祝守业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祝守业偿还剩余借款49321.27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菊芳、王胜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且该保证自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祝菊芳、王胜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守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49321.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祝菊芳、王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祝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