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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瑞诉被告王政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瑞,王政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1号原告彭玉瑞,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政朝,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玉瑞诉被告王政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瑞诉称,2014月12月,被告从我处赊购轮胎,价值为7000元,已付700元,尚欠轮胎款6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政朝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政朝支付轮胎款63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项而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亲笔签名的轮胎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300元。被告王政朝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轮胎欠款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玉瑞将轮胎出售给被告王政朝,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轮胎款。被告未付原告轮胎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轮胎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轮胎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轮胎款的行为,必将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政朝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彭玉瑞轮胎款6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政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