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