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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贾某,女,1977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75年12月生。被告周某乙,男,1982年4月生。被告黄某,女,1953年8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双云、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黄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吴益平、被告周某甲、黄某其委托代理人武双云、章晔、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双云、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周某某早年相识,一起经营副业,并由原告照顾周某某的生活。2014年4月,原告与周某某一起出资购买了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周某某查出患有肺癌,但周某某的子女并未履行照顾、赡养义务,一直由原告照顾。2015年3月,周某某与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照顾抚养周某某至死亡,周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50%的权益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照顾周某某直至安排好周某某的后事,但周某某的子女不愿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将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50%的权益过户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判决确认周某某所有的九洲新家园某房屋50%的权益中的25%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黄某辩称,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两人之子女。2014年3月,周某某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和周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3月,原告贾某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周某某与贾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九洲新家园某房屋在周某某百年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贾某;贾某自愿接受周某某的赠与,并在周某某有生之年为其尽扶养照顾的义务;如贾某不履行扶养、照顾的义务,周某某可撤销该赠与行为。2015年4月10日,周某某死亡,其丧葬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黄某系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其每月仅有190元的补助,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遗赠抚养协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系周某某在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原告贾某共同出资购买,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周某某享有的份额应视为周某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与黄某可各享有上述房屋中25%的份额;周某某在与贾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原告,侵犯了被告黄某的合法财产权,故该协议中处分他人财产权益部分无效,但归其享有的25%的份额周某某有权赠与他人;由于周某某在与贾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仅28天就死亡,因此,贾某所尽扶养、照顾义务时间较短。而本案被告黄某每月仅有190元的补助款,其系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周某某在与贾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没有保留黄某的遗产份额,因此,结合上述情况,对于周某某享有的25%的份额中,本院确定将10%的份额留给被告黄某,其余归贾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与贾某签订的《遗赠抚(扶)养协议》部分有效。二、坐落于本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某房屋,贾某享有65%的份额,黄某享有3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贾某负担6045元,由黄某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晏国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梦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