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孔祥凤、徐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凤,徐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00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住沂水县。被告:孔祥凤,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徐树叶,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孔祥凤、徐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被告徐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孔祥凤于2006年7月12日向我社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374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徐树叶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3999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树叶辩称,本案中被告的名字不是我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的,手印看不出来,印章不是我的,我对本案中的贷款也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我不应该偿还本案中的贷款。被告孔祥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12日,被告孔祥凤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6)第0078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凤向该社借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7年7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8.4825‰。同日,被告徐树叶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保字(2006)第00784号保证合同,被告徐树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祥凤与马站信用社签订的(沂马)农信借字(2006)第00784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孔祥凤发放40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39999元未还本付息。3.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被告徐树叶的身份信息为:徐树叶,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下高庄村,编号372827600122211,1988年12月31日起有效期20年;现被告徐树叶的身份信息为:徐树业,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下高庄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001222112,有效期限2006.11.24-长期。4.被告徐树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字迹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5.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孔祥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徐树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徐树叶对其身份信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差异是身份证发放时间相隔较长所致,两份身份信息系同一人,故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孔祥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树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孔祥凤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树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两被告未履行偿还39999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凤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徐树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凤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82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2.72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树叶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树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孔祥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祥凤、徐树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