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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字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字2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慧,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冬季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接触几次后,在父母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家庭环境等不同,婚后被告显现本来面目,个性跋扈、不求上进、个人生活颓废。我在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对我恶言恶语,险些流产;婚生子石某某于××××年××月××日出生,我坐月子期间,被告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不给我们做饭。我用婚前积蓄维持生活,在婚生子5个月的时候,我将积蓄用完,迫于无奈,我外出工作,却遭到被告的训斥。迫于无奈,我于2012年5月21日离家工作。我离家后,被告从未找过我。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长期虐待我,且我离家至今已长达两年七个月,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石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属实。在原告离家期间,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前往原告的老家看望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婚生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石某某出生,现在与被告及其父母亲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婚前和婚后财产。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婚生子尚小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子尚未成年,一个完整健全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大有裨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