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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司机。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和平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1428150343的信用卡,之后持卡用于透支消费,做生意,并将该卡借给他人提额、透支使用,致该卡透支本息共计40808.98元,其中透支本金27999.0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某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对账单、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办卡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2799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属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7999.08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高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