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宋某某、 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陕西省澄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被执行人宋某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宋某某之妻。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2012)澄证经字第562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件执行标的为1660006.3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抵押登记的位于澄城县中心街东九巷3号房地产进行了续查封,期限为二年,又对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现案外人焦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县房管所,请求撤销所办理的他项权证,案件正在审理中。由于该案件影响到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审理结果,须停止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执字第000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立龙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