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伍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5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伍清,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杨伍清因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长阳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杨伍清诉称:起诉人1982年10月参军入伍,三年义务兵服役期满,因工作需要,部队强行留起诉人当义务兵。1989年3月,济南军区下达1989第39号命令,让不能正常退伍、超期服役时间较长的老兵全部转为志愿兵,但部队以转志愿兵指标有限,将起诉人送至地方安排工作。但长阳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本人同意、未签订三方协议并隐瞒安置政策的情况下,非法强行将起诉人接受,承诺安排工作。之后,长阳民政局既不让起诉人回部队,又不给起诉人档案,将起诉人送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线毯厂当临时工,同年5月,长阳民政局又要起诉人到枝城铁路去工作,因身体不适,长阳民政局将起诉人的安置指标挪用,并不给起诉人上户口,起诉人退役五年后,才四处借钱买了个户口,三十年来,起诉人受到不公平待遇,长期打零工而不能维持生计。同时,起诉人为部队采购食物和领取长阳民政局划拨的100斤玉米时,先后两次左锁骨受伤。从2003年开始,起诉人开始上访,得到了中央领导的关注,起诉人原服役的部队也多次致函长阳民政局,要求对起诉人安排适当工作,彻底解决遗留问题,长阳民政局不履行承诺,不给起诉人解决问题。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阳民政局对特困、伤残的起诉人进行安置,并对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1989年3月从部队退役后,认为长阳民政局未履行妥善安置起诉人的法定职责,至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满二十六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杨伍清上诉称:上诉人从部队退役后,因长阳民政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现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判令长阳民政局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人从1989年3月开始向长阳民政局要求退役安置,至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长达20余年,已超过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认为应退役安置而长阳民政局没有依法安置,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杨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