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昕、潘国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昕,潘国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昕,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琦,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秀娥,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上列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璀芝,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潘国炉,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余灵,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昕与被申请人林秀娥、周国平,一审第三人潘国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生效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昕与林秀娥之间款项往来的法律基础是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而郑昕汇出资金的收款主体为林秀娥,应认定林秀娥系本案借款主体。原审判决认定郑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50万元款项性质系向林秀娥支付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未认定郑昕与林秀娥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正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包括形成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郑昕主张林秀娥向其借款用于经营承兑业务,相关借款事宜均系通过郑昕的理财顾问郑琦联系,尽管郑琦在一审到庭的证言与郑昕一致,但其与郑昕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且其也未能就双方达成案涉5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未认定郑昕、林秀娥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无不当。另外,郑琦在本案原审中认可其曾通过林秀娥向案外人包国东出借款项,出借给包国东的款项也系直接汇入林秀娥的账户,与本案所涉款项交易特征相似。而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林秀娥在收悉款项后将款项汇入包国东账户,包国东也曾向郑琦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更加印证本案借款主体并非林秀娥。据此,原审判决未认定郑昕与林秀娥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郑昕申请再审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系对借款合同作出定义,本案原审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郑昕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昕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PAGE?1?·?PAGE?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