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宋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强,杭州芭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7层829。法定代表人郑云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扬,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杭州芭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谭艳洲,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锹娜,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强、原审被告杭州芭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0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宋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9日,宋强在创锐公司网站上浏览购物,宋强累计购买女装、男装计39件。其中有芭啦公司衣服31件。在经营商分别将衣服邮寄到宋强处时,宋强发现衣服合格证上行业执行标准与衣服不符,根据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属不合格,禁止生产的产品,于是宋强对购买的衣服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委托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芭啦公司的衣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芭啦公司销售的衣服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在宋强拿到检验报告后,即与原审被告进行交涉,可芭啦公司称自己的产品系正品合格产品,同意调查,但不同意赔偿。宋强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据此,宋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创锐公司、芭啦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创锐公司、芭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创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芭啦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注册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应在合同相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处理,即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创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7层829,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创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创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创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据此,创锐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宋强对创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强系依据其在创锐公司网站上购买芭啦公司销售的产品之事实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创锐公司、芭啦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创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7层829,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创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