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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潘、洪银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潘,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39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耿耿,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德爱,该银行职员。被告:陈庆潘。被告:洪银锻。被告:洪明邓。被告:汤呈铀。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潘、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庆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1‰计算);2.判令被告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洪明邓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116-8号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庆潘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500295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5000135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自愿为被告陈庆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61112015002950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陈庆潘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50.6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1‰计算);二、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庆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保全费3290元,合计7925元,由陈庆潘、洪银锻、洪明邓、汤呈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