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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与江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江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棕皮营龙头街大花桥旁。法定代表人:沈德刚。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福梅。原告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江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江福梅之间有包装箱业务往来。2013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由被告江福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福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德诺包装设计专业合作社货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江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