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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林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林,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3号原告陈新林,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新林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林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较好,2010年10月29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做工程土方需要周转为由,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65000元、24000元,合计8950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可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6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新林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永胜2010年10月29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新林人民币贰万肆仟元王永胜2012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王永胜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陈新林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89500元,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以895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林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为1018.5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