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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肖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肖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174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唐某乙,女,汉族,1999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唐某乙之母。被告唐某丙,男,汉族,72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71岁,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唐某丙,��,汉族,72岁,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