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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宣铭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宣铭浩,王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东路**号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玲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斌、王超,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宣铭浩。被告:王丽军。原告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迪电缆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建设公司)、宣铭浩、王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宣铭浩、王丽军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建设公司、宣铭浩、王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被告元通建设公司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故本院给予一个月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迪电缆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建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电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0000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14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原告按照要求提供货物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将被告元通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因与被告宣铭浩达成协议,被告王丽军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宣铭浩只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元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8881.91元,利息以138881.91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宣铭浩、王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元通建设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清单中需方处元通建设公司的盖章系被告宣铭浩伪造,其对涉案交易始终不知情。销售清单中的销售方并非原告,签收方为宣铭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元通建设公司无关。且据被告了解,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就本案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元通建设公司从不知情且未参与本案处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知,系宣铭浩与原告就前述案件进行协商处理,协议中宣铭浩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亦可知其并不想让元通建设公司知晓。被告宣铭浩、王丽军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元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元通建设公司提供电缆价值228881.91元。3.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宣铭浩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被告宣铭浩、王丽军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元通建设公司、宣铭浩、王丽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处有元通建设公司字样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宣铭浩的签名及捺印。其上公章与海盐县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及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使用的公章不符,且结合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公章加盖过程,本院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宣铭浩的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与元通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详见下文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宣铭浩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元通建设公司为需方,产品为电缆,交(提)货地点为送货至需方所在地;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14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电缆品牌采用正泰牌(原浙江南湖电缆公司南湖牌);如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的5‰违约金及对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等。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共计送货价值228881.91元,并由被告宣铭浩在两份销售清单上签收。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元通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975号案件】,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宣铭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丰迪电缆公司与元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嘉南商初字第975号案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合计190000元;如果乙方履行第一期,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撤诉;如果乙方按期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甲方不再向元通建设公司主张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期履行,甲方将继续起诉元通建设公司,乙方和担保人作为产品销售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4日起到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未付货款每月2%的利息以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丽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自认被告宣铭浩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于签订协议书时支付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元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宣铭浩、王丽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首先,本案中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元通建设公司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宣铭浩虽以元通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元通建设公司对合同中印有“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对,该份合同中加盖的上述公章与海盐县公安局留存的备案公章及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使用的公章均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元通建设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中该枚公章的其他使用情况。宣铭浩既非元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元通建设公司授权,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故宣铭浩以元通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买卖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元通建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作出过对本案买卖业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第三,宣铭浩以元通建设公司名义发生买卖业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陈述宣铭浩系元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项目经理不同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必须有相应的授权;原告陈述洽谈业务时元通建设公司并无派其他人与其联系,货物均由宣铭浩签收,且已经支付的90000元款项也系由宣铭浩支付,故本案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客观上使原告形成宣铭浩能够代表元通建设公司的表象。且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出卖人在交易发生时,对于交易的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交易中并未核实宣铭浩的代表身份及权限,当然认为其有代理权,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宣铭浩承担。原告共计交付货物价值228881.91元,被告宣铭浩已经支付9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38881.9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王丽军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为产品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宣铭浩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元通建设公司、宣铭浩、王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8881.9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888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丽军对被告宣铭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宣铭浩、王丽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宣铭浩、王丽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