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2015年9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济南市市中区西八里洼其经营的“某手机店”内,收购王某甲(男,24岁,已判刑)盗窃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值4334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收购王某甲盗窃的OPPOminiN5117型手机1部(价值1687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6021元。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王某甲抓获后,根据王某甲的供述和指认,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经讯问,张某某对其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书证涉案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四十二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马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