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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腾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在虞城县城关镇久久快捷宾馆,通过电话与曹某某、赵某某、任某乙、陈某某联系,为他们提供吸食冰毒的场所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吸毒人员信息、证人曹某某、赵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虞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