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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明升特种金属材料厂与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润州明升特种金属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马叫。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润州明升特种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镇乔家门省地质三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卫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春生,该厂技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明升特种金属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赫、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黄青忠,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明升特种金属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谢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0元,减半收取15230元,由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晟审判员  王赫审判员  叶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