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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岳王路口1号东方金座A座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杰。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肖某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向林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