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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守华与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华,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49号之一原告高守华。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吴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高守华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高守华的居住地,探询原告的身体状况,但根据探询结果,本院无法确认提起该民事诉讼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向原告女儿高焕弟作出释明,告知其应就原告高守华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特别程序诉讼。嗣后,原告女儿高焕弟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2016年4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04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4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道办事处瑞德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宣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家庭成员一致意见,高焕弟为高守华监护人。特此证明。瑞德里社区(盖章),2016.4.8。”因原告高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前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授权委托其女儿高焕弟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依法应予撤销。可由高守华的监护人高焕弟依法履行监护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高守华。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