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二七村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街道时,与前方罗利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利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送检,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2.02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