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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发山与胡朝年、陈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发山,胡朝年,陈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谢发山,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胡朝年,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基萍,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谢发山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朝年、陈基萍给付借款364000元。执行中查明,现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