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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加志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志,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张加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加志诉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讲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4.8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张加志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2015年6月8号还,借款人付强,2014年6月8号,186××××7133。”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付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加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14年6月8日,原告张加志与被告付强经结算,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加志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2015年6月8号还,借款人:付强,2014年6月8号,186××××7133(被告付强手机号),(被告付强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张加志举证的被告付强给原告张加志出具的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借条》1张。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加志持有被告付强给原告张加志出具的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付强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付强应付债务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张加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加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