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玉蟠与马玉芹、廉太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蟠,马玉芹,廉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玉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玉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廉太根。上诉人马玉蟠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芹、廉太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马玉芹与廉太根找马玉蟠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龙华尚城1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补交款,承诺一年之内还本付息,马玉蟠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马玉蟠诉至法院要求马玉芹、廉太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玉芹在一审中答辩称:马玉蟠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廉太根在一审中答辩称:1.不存在借款事实。2.我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是于2010年7月8日购买的,是在马玉蟠起诉借款日期之前购买的,因此不可能有此借款。3.马玉蟠主张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从借条上的日期起算,而应当从马玉蟠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马玉蟠系马玉芹的姐姐,马玉芹与廉太根原系夫妻。马玉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购买房子龙华尚城13号楼2单元102室,资金不够向三姐马玉蟠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马玉芹、姐姐:马玉蟠、2011年11月24日”。并提供2010年11月17日的工商银行8000元取款凭证、2010年11月24日的农业银行5000元取款凭证、2011年11月24日的工商银行45000元取款凭证用以证明为了给马玉芹、廉太根借款,马玉蟠从自己账户分三次取款。廉太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对此不知情,交付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的补交款是其向朋友借款交付的。另查,马玉芹、廉太根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8月12日,马玉芹、廉太根在本院调解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马玉芹、廉太根将其位于明大公寓的房屋出售后于2010年7月8日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1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款最后交付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交付款项分别为延吉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39260元、代收取暖费收据2130元、测量费、门牌、电费现金收入凭单341元及延吉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803元、垃圾清理费收据300元,共计42834元。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更名至马玉芹的二姐马玉芝名下,后于2012年7月1日更名至马玉芹的女儿龚惠名下,本案廉太根在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09号案件中起诉该房屋转让无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房屋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马玉蟠提供借条证明马玉蟠与马玉芹、廉太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条只有马玉芹一人签字,廉太根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马玉蟠称借款用于支付马玉芹、廉太根购买房屋的补交款,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39260元和取暖费收据、物业费等共计42834元的收据,马玉蟠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玉蟠虽称马玉芹、廉太根一起找马玉蟠借款,该借款用于交付马玉芹、廉太根购买房屋补交款,但马玉蟠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玉芹、廉太根一同找其借款以及该款用于交付房屋不足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马玉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玉蟠负担。马玉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末,马玉芹、廉太根婚姻存续期间,向马玉蟠借款,用于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13号楼2单元102室的补交款,马玉蟠分三笔,共计6万元人民币借给马玉芹和廉太根,马玉芹、廉太根借款时承诺,一年之内本金和利息,但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我只好通过法律程序诉讼,在马玉蟠有证据证明马玉芹补交款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玉蟠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玉芹、廉太根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至马玉芹、廉太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廉太根承担。马玉芹答辩称:马玉蟠的上诉理由成立。廉太根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马玉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延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张宝臣与马玉芹、廉太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指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房屋)中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内容,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即“马玉芹:当时签订了协议(系指卖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房屋时),现在没有。签完协议以后,就给了我房款。房款用于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的房屋。不足部分,我与廉太根共计补了4万多元。廉太根:房价189000元我一分未交(系指明大小区房款)”。证据二:(2013)延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张宝臣与马玉芹、廉太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指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房屋)中的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内容,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即“廉太根:延吉市人民路南侧龙华尚城南区5号2单元102室,面积为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格为19万元。在原来卖明大小区的房子14.5万元的基础上加了4.5万元。马玉芹:属实。”证据三:(2013)延民初字第629号案件(马玉芹与廉太根之间离婚纠纷)中的庭审笔录第4页内容,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即“廉太根:龙华尚城房屋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完全不是共同财产,因为房款的来源是婚前位于延吉市明大小区西26号楼4单元101,76平方米的住宅未经廉太根的同意马玉芹卖了该房屋,据马玉芹讲该房屋卖了14万元,在廉太根的极力主张下廉太根向同事借了37000元,加上手上的钱,一共192000元买了龙华尚城的房屋。所以不是共同财产。”证据四:(2014)延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马玉芹与廉太根之间离婚纠纷,即第二次提出离婚)中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内容,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即“马玉芹:购买龙华尚城房子马玉芹向其姐姐马玉蟠借款6万元。廉太根:有异议,购买龙华尚城的房子没有用该笔款,当时房价17万元多点,卖了一个旧房子14.5万元,在别人那借了3.8万元,交的龙华尚城的房款。”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证明马玉芹交房款时向马玉蟠借的钱,不是廉太根出资的。廉太根交钱的事实不存在。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廉太根向同事借款支付房款的事实。马玉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属实。廉太根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法庭庭审笔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马玉芹第一次起诉廉太根提出离婚,即(2013)延民初字第629号。该案件中,马玉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婚后购买的3辆车及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并提出双方的共同债务为购买车辆时的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借其姐姐马玉莲10万元。审理过程中,马玉芹提供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购房合同。对此廉太根提出该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是出售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房屋价款加上向同事借款3.7万元和手中的钱购买。在该案件中马玉芹未提及向马玉蟠借款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张宝臣因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房屋买卖事宜,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马玉芹、廉太根,要求马玉芹、廉太根偿还房款189000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廉太根对张宝臣的诉求未提出异议。马玉芹陈述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的房屋出售之后,其与廉太根补款4万多元,购买了延吉市龙华尚城的房屋,但未提及向马玉蟠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马玉芹第二次起诉廉太根提出离婚,即(2014)延民初字第1150号。在该案件中,马玉芹提供本案证据证明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时向其姐姐马玉蟠借款6万元。对此廉太根陈述,原延吉市河南明大小区的房款与向他人借款3.8万元,购买该房屋。再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玉蟠陈述每次取完钱就到马玉芹单位交给马玉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马玉芹陈述6万元分三次借的,三笔款都是马玉芹到马玉蟠家去取的,当时马玉蟠家只有马玉蟠一个人。本院认为:马玉蟠提出的6万元借款发生于马玉芹与廉太根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借款用途明确为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对马玉蟠该项主张马玉芹均未提出异议。但马玉芹于2013年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与廉太根离婚时,只提及购车时向其姐姐马玉莲借款10万元,未提及本案借款,且只要求分割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嗣后,案外人因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涉及延吉市龙华尚城房屋购买情况时,马玉芹也未提及诉争事实。上述事实均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与逻辑推理。马玉蟠与马玉芹系亲姐妹关系,且二人对借款交付地点陈述也相矛盾。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马玉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马玉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上诉人马玉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银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