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以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以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以享,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以享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郑以享对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于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以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郑以享向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梁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6)以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在被害人曾某1从“去哪儿”网站购买机票后,以所订航班改签需要转账为由让被害人曾某1向该银行卡汇入5320元,后被告人郑以享取走卡内款项5300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郑以享向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陈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4)以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链接让被害人姚某支付机票费664元到该银行卡,后以所订机票不能出票、退款需验证身份信息为由,诱使被害人姚某向该银行卡汇入9095.88元(其中50元系诈骗团伙转账到被害人姚某账户),共骗走9709.88元。后被告人郑以享取走卡内存款1万元。3.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郑以享向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1)以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谎称被害人马某1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2000元被冻结,解冻需要转账为由,诱使被害人马某1向上述银行卡转账31720元。后被告人郑以享取款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3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综上,被告人郑以享共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实施诈骗3起,赃款共计46101.8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以享构成诈骗罪,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以享辩解第三起,其仅取款2300元,其他赃款不是其取出,也不应对不是其取的赃款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以享向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梁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在被害人曾某1从“去哪儿”网站购买机票后,以所订航班改签需要转账为由,诱骗被害人曾某1向该银行卡汇入5320元,后被告人郑以享取走卡内存款5300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郑以享向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陈某”的工商银行卡以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采用虚假链接让被害人姚某支付机票费664元到该银行卡,后以所订机票不能出票、退款需验证身份信息为由,诱骗被害人姚某向该银行卡汇入9045.8元,共骗走9709.8元。后被告人郑以享取走卡内存款。3.2015年9月22日,网络诈骗团伙谎称被害人马某1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2000元被冻结,解冻需要转账为由,诱使被害人马某1转账,后被告人郑以享向该诈骗团伙提供户名为“王某”的��业银行卡接收2312元。被告人郑以享取款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3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综上,被告人郑以享共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实施诈骗3起,赃款共计1734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被骗款项。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情况。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郑以享都是帮诈骗团伙取“黑钱”,各自做事,只不过有时共用银行卡;2015年9月22日,其使用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共取了2.88万元的黑钱:第一次是5200元,第二次是2万元,第三次是3600元;当天,被告人郑以享向其借用该银行卡。4.被害人曾某1、姚某陈述,证明其被骗的情况。5.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明其被人以转账的2000元要解冻需转账为由共骗走了31072元,第一次被骗5213元,第二次被骗19934元,第三次被骗3613元,第四次被骗2312元。6.被告人郑以享供述,供认上述其受雇为诈骗团伙取黑钱的事实;其中9月22日,其向同样是取黑钱的邱某借用王某的农业银行卡报给上线,后来上线让其取款,其查询存款有2300元左右就取了2300元;其和邱某各自取黑钱等。7.取款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被告人郑以享取款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以享结伙骗取被害人马某13万余元。经查,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明被转走四次钱;证人邱某证实其和被告人郑以享各自取黑钱,9月22日其三次使用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共取了2.88万元,当天也将该卡借给被告人郑以享使用;该证人证言可印证其三次取款数额与被害人马某1每次被骗的数额几乎相符;被告人郑以享供认其和邱某是“独干的”,9月22日其向邱某借用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取了2300元;所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郑以享和邱某取黑钱是各自独立完成的,并非结伙,也就是说第三起邱某独自取2.88万元,被告人郑以享独自取2300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以享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以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虽有追赃,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以享���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以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以享退赔被害人曾志清、姚士雷、马丽凤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320元、9709.8元、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