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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石君萍与黄碧朝、黄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萍,黄碧朝,黄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76号原告:石君萍,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洑水湾乡。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张凤霞,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碧朝,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被告:黄玉敏,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原告石君萍诉被告黄碧朝、黄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张凤霞,被告黄碧朝、黄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碧朝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38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返还。因被告黄碧朝、黄玉敏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玉敏应作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碧朝、黄玉敏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338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为75000元,即被告黄碧朝、黄玉敏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银行流水;3.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黄碧朝辩称:被告黄碧朝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黄碧朝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玉敏辩称:被告黄玉敏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黄碧朝的关系。被告黄玉敏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黄碧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玉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黄碧朝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被告黄碧朝确认2013年至2015年间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黄碧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计:7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黄碧朝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碧朝称公司周转需要,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拿了原告的广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去消费,双方于2016年2月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涉案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打勾部分均是被告黄碧朝消费的。被告黄碧朝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涉案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大概分为三笔;当时被告黄碧朝看了基本的资料,核实了大概欠原告75000元,为此被告黄碧朝签订了欠条答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被告黄碧朝已记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哪几笔是其消费的项目。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书面汇总表反映被告黄碧朝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一直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一共拖欠原告133384.85元,且部分消费的时间仅相隔一两天;其中被告黄碧朝于2013年使用原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69449.85元仅还款3000元,于2014年使用原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5000元还款23600元,2015年使用原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87570元仅还款37100元;另外被告黄碧朝使用原告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借款4550元,使用原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借款45015元仅还款14500元。对于本院有关“原告,为何被告黄碧朝一直未清偿上一笔借款(信用卡欠款)你还把信用卡借给被告黄碧朝继续消费?”的询问,原告称因为开始被告有清偿借款,只是后来没有还款了。再查:被告黄碧朝、黄玉敏于2009年1月23日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黄碧朝于2013年至2015年间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其借款75000元,尚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欠条、银行流水、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作证。庭审中,被告黄碧朝对此不持异议,并称当时双方对银行流水进行核对,被告黄碧朝同意偿还原告75000元。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黄碧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黄玉敏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黄碧朝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将其私人的信用卡借给被告黄碧朝刷卡消费,且在被告黄碧朝未完全清偿上一笔款项时仍不断出借,可见原告与被告黄碧朝的关系较为亲密,且原告提交了其汇总银行流水反映被告黄碧朝刷卡消费的金额达133384.85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黄碧朝偿还75000元并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欠条,而未向被告黄玉敏主张债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黄碧朝均认为涉案债务为被告黄碧朝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石君萍返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石君萍负担740元,被告黄碧朝负担744元(该款已由原告石君萍预交,被告黄碧朝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石君萍,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