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建立与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立,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85号原告:施建立。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原告施建立为与被告罗江、胡领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罗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领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胡玲招的起诉。本案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江于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施建立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罗江尚欠原告施建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罗江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罗江陆续向原告施建立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罗江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罗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江应归还原告施建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建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