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林财与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韦就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财,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韦就贤,韦文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绍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37号原告李林财。委托代理人潘启合。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负责人韦盛彪。被告韦就贤。被告韦文球。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第三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代灌,总经理。第三人马绍院。原告李林财与被告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韦就贤、韦文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第三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运输公司)、马绍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合,被告韦就贤、韦文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第三人马绍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车队、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质证需要,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合,被告韦就贤、韦文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第三人马绍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车队、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财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雇请第三人马绍院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运输木材,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当天清晨5时许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百色往南宁方向594KM处时遭到由被告韦文球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桂A×××××)尾随撞车,造成原告的货车严重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处理,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1914201400016号,认定被告韦文球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货车系被告宏达车队依法登记的车主,该车辆至2015年7月3日没有变更注册登记;被告韦文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案诉讼过程中声称桂A×××××货车系其父亲被告韦就贤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宏达车队;被告宏达车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凭号为ANANABOZH913B004027N;被告韦文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此,上述四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车祸发生时,第三人马绍院驾驶车辆运载的木材散落在道路上,为了保障道路畅通,交警叫第三人马绍院尽快找来别的车辆将木材运离现场,第三人随即电话叫来货车朋友苏康慧、农光智两人分别驾驶桂A×××××货车和桂A×××××货车到事故现场转运木材。第三人为此垫付运费支付给苏康慧3000元;支付给汽车驾驶员农光智3000元。第三人的朋友何善官、李安东、梁坚等三人驾驶三辆汽车运送民工到事故现场将木材装上车,第三人垫支费用共3000元;垫支给民工李林光、黄荣兴、黄祥光、李林亮、李安东、李XX、农盛富、农世超、黄加辉、黄进荣、农世帝、李林英、李震生、李权生、梁坚、李林开、程朝谷、韦姿稳、潘知利、潘知文等20人装卸费3000元。以上合计第三人共垫支1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车祸造成原告雇请别的车辆运输木材及民工装卸木材支付的费用1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达车队虽未到庭,但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宏达车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宏达车队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桂A×××××号大货车只是登记在被告宏达车队名下,桂A×××××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是韦就贤。被告宏达车队不参与桂A×××××号大货车的运营,车辆由所有权韦就贤实际控制,根据利、权、责一致的原则,桂A×××××号大货车造成的事故应由韦就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22、25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需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其出资请桂A×××××、桂A×××××及另外三辆汽车来运输木材到南宁市玉洞木材厂,共花费9000元的运费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三张收条,明显证据不足,9000元的运费过高不合理且没有依据。2、对于被追尾的桂A×××××号大货车事故发生时是否运载有木材,运载的木材量是多少,运输才始发地及目的地是哪里到哪里,实际收取了多少运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被告宏达车队对原告诉称运输木材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桂A×××××号大货车事故发生时是否运输木材应有运输合同、运单、运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桂A×××××号大货车事故发生时运输有木材,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超载,而该车的行驶证内容显示载重量为990kg,根本不可能需要两辆大货车参与转运木材,交警事后出具的证明有13吨木材与认定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请五辆汽车参与转运木材并支付9000元的高额运费明显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据。3、原告诉称请两辆大货车转运木材但没有提交运输合同、运单、运费发票、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诉称的支付20名民工的木材装卸费3000元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桂A×××××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桂A×××××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条款,足够赔付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宏达车队及实际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达车队的起诉。被告韦就贤、韦文球共同辩称:被告韦就贤、韦文球认为原告主张12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林财于2007年12月16日个人出资购买力帆牌自卸汽车一辆,厂牌型号:LF3040G1,车辆牌号:桂A×××××,挂靠在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原告李林财于2007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为甲方,原告李林财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运行经营挂靠车辆中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受,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原告李林财没有要求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不要求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其个人的主张,与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李林财陈述的本案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不参与法庭调查与质证。因此,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仅就本案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第三人马绍院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5时许,第三人马绍院驾驶桂A×××××大货车沿广昆高速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韦文球驾驶桂A×××××大货车尾随马车同向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百色往南宁方向594KM处时,韦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撞上前方马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取证,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1914201400016号,认定被告韦文球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马绍院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关于2014年1月8日事故情况说明》,上载“2014年1月8日5时马绍院驾驶桂A×××××大货车沿广昆高速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韦文球驾驶桂A×××××大货车尾随马车同向行驶,至广昆高速K594公里时,韦文球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撞上前方马绍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A×××××大货车上载有的十三立方松木完全散落在高速上,事故导致由百色往南宁方向的车辆完全无法通行,因高速公路通行的需要,交警部门责令散落方快速清理事故现场散落物,保障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特此说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2014年10月10日。”事故当天,为清理事故现场散落物,保障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第三人雇请苏康慧和农光智将桂A×××××和桂A×××××两辆货车驾驶至事故现场,以供运输散落松木之用。原告又雇请何善官、李安东、梁坚三人用三辆汽车将20位民工运送至事故现场。20位民工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散落松木装上两辆货车,由苏康慧和农光智运走。原告为此支出了运费和装卸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货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达车队,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韦就贤,被告韦就贤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车队处进行运营。事发时被告韦文球是被告韦就贤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宏达车队为桂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桂A×××××货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林财,李林财将该车挂靠在原告隆泰公司处进行运营。事发时第三人马绍院是原告李林财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已垫付运费和装卸费共计12000元,后原告李林财已向第三人马绍院偿还12000元的运费和装卸费。还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林财申请对其从隆安县城厢镇请车拉人到广昆高速(G80)百色往南宁方向594KM处(约60公里路程左右)的车费和从广昆高速(G80)百色往南宁方向594KM处拉两车松木到玉洞木材厂(约60公里路程左右)的车费及在广昆高速(G80)百色往南宁方向594KM处人工装两车松木上车的人工费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国宏信(广西)(价)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合计¥8600.00元(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2016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国宏信(广西)(价)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已经赔偿了路政部门及车辆的施救费。被告韦就贤、韦文球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中第1、2、3项价格偏高,第1项认为720元比较合理,第2项1500元合理,第3项1500元比较合理,且评估结果缺乏合理客观的依据。第三人马绍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韦文球已于2016年2月29日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预交价格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挂靠合同》、《关于2014年1月8日事故情况的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广西)(价)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达车队、第三人隆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被告韦文球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院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韦就贤作为事故车辆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韦文球是被告韦就贤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韦就贤应当承担被告韦文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韦文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韦文球应当与被告韦就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车队作为桂A×××××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对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应对被告韦就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宏达车队为桂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运费和装卸费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范围,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提醒投保人免赔范围,故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运费和装卸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韦就贤应向原告赔偿车辆运费和装卸费,被告韦文球、宏达车队对被告韦就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价格评估费15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国宏信(广西)(价)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且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宏信(广西)(价)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合计¥8600.00元(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原告主张其雇请别的车辆运输木材的运费及民工装卸木材的装卸费共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运费和装卸费共计为8600元。本案价格评估费1500元,被告韦文球已预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就贤应向原告李林财赔偿运费和装卸费共计8600元;二、被告韦文球、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对被告韦就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就贤、韦文球、南宁市宏达汽车运输车队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红灿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宁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