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2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由本市一环路方向沿学府路往彩虹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内二环胥家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捷达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X血液乙醇浓度为127.1mg/100mL。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病情证明书、被告人王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