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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丹11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鲁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丹1181民初1151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发现被告喜欢赌博,并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三年,打工期间被告从没有和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应由被告将其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出国打工三年,打工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回国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后理应对感情倍加珍惜。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出国打工三年,打工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回国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考虑到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维持其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和受教育的持续、稳定,但被告应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蒋某乙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三、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蒋某乙的权利,在不影响蒋某乙生活、学习前提下,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贡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