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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诉金才忠、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金才忠,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5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静,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通,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客户经理,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才忠,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杨金艳,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XXX,系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诉被告金才忠、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通、被告金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才忠、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平陶公路北侧土地上6号综合楼,面积为2832.52平方米商服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平字第2012-38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金才忠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现被告未按约定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5957.26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才忠、杨金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5957.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被告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平陶公路北侧土地上6号综合楼面积为2832.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平字第2012-389**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及贷款处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艳、平罗县恒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金才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准确。愿意承担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不承担罚息。对于原告要求处置财产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公证书,抵押物价值协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借款人金才忠、杨金艳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确向我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抵押房产确在平罗县房管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属实,合同中所签字和按的手印都为借款人本人所签,及合同中盖章属实;2.还款明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才忠欠本息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金才忠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利息就应当中止,不应继续由其承担后续利息。被告金才忠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金才忠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才忠与被告杨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金才忠、担保人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才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牛;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共计3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个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起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金才忠、杨金艳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即1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平陶公路北侧土地上6号综合楼(面积为2832.52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房他证平字第2014-31**号);抵押人担保期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金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依约向金才忠足额的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期间,被告金才忠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被告未能足额清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85957.26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才忠、杨金艳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二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金3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才忠、杨金艳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85957.26元,本息合计3185957.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才忠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罗县恒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证,抵押权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平罗县恒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贷款处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各被告承担,但因该三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金艳、平罗县恒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才忠、杨金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185957.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本息合计3185957.26元;二、被告金才忠、杨金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贷款的利息;三、被告金才忠、杨金艳如不能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对被告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平陶公路北侧土地上6号综合楼,面积2832.52平米的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2-389**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144元,由被告金才忠、杨金艳、平罗县恒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静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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