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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关其中与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其中,孟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35号原告关其中,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孟爱霞,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关其中与被告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其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与被告孟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魏海山、孟爱霞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承诺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魏海山、孟爱霞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2015年农历8月份,魏海山不幸因病去世,孟爱霞仍未还款。现原告将孟爱霞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不是事实,本人与魏海山系夫妻关系,魏海山因病去世后其生前是否借原告100000元本人一概不知,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中被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签,借据上署名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并没有借贷的事实,即便是本人丈夫借款,该款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魏海山与孟爱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魏海山生前与王志立关系较好,魏海山向王志立借钱,但王志立没有钱,介绍魏海山向其亲戚关其中借款;该笔债权发生在被告孟爱霞与魏海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位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签的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借据中系本人所签字,但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魏海山生前,本人没有见过这个借条,魏海山去世之后本人才见到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至于借款用于哪里本人也不知道,该证据上的签名是2015年农历9月初10那天,当时是因魏海山因病亡故要下葬,王志立出面阻止,说如果本人不签字不让魏海山下葬,本人为了让魏海山下葬,本人才签的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1、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应当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两位证人均是孟爱霞通知,没有得到法院通知,作证程序不合法;2、证人出庭所讲内容与本案所争执没有关系,(1)两个证人对魏海山孟爱霞和关其中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而原告方持有有效的债权���证借条,该借条由魏海山和孟爱霞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根据证人所述,阻挡下葬的人是王志立,而非关其中,关其中当时就没有到场,也并不知道该情况,被告和魏海山是向关其中借款,而非向王志立借款,王志立是否有阻挡下葬的行为并不影响关其中向被告主张债权,(3)证人均表示孟爱霞签字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4)孟爱霞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关其中持借条向孟爱霞主张还款;因此孟爱霞的辩解理由不予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胁迫。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被告孟爱霞的丈夫魏海山向原告关其中借款100000元,并向���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关其中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王志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农历9月初九魏海山因病死亡,担保人王志立让被告孟爱霞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孟爱霞与魏海山于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魏海山生前系经营选厂生意,魏海山死亡后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孟爱霞索要,被告孟爱霞未予给付,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孟爱霞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海山向原告关其中出具借款凭证,可证明原告与魏海山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魏海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孟爱霞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魏海山死亡,被告孟爱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其中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孟爱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海     涛审 判 员 程     延     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怀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