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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丽群与刘晓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群,刘晓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545号原告武丽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丽群与被告刘晓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群的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群诉称,2015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晓涛无证驾驶冀E×××××号普通客车,沿双河路杨河菜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层楼饭店北侧一丁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下班后准备回家的原告武丽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刘晓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一级伤残。被告刘晓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丽群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单据其中的三张,共计12881.1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隆尧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6、冀E×××××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2881.1元;2、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26天*100元=2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被告刘晓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刘晓涛驾车逃逸,关于其如何确定事故车辆以及驾驶员存在疑点,不认可;3、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张发票均无检查记录以及病例,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结合证据4无法确认两次住院的关联性,且证据4中也无转院记录;对证据6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晓涛无证驾驶冀E×××××号普通客车,沿双河路杨河菜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层楼饭店北侧一丁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下班后准备回家的原告武丽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刘晓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一级伤残。被告刘晓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12881.1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100元=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丽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丽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