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金锁与刘占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锁,刘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5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金锁。被执行人刘占刚。申请复议人刘金锁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原告刘金锁向我院申请执行,1、请求强制执行(2015)晋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求继续履行租赁费1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合计11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刘占刚担负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3、追加被执行人刘占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切执行费用。一审判决第一项只是判决被告刘占刚继续履行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刘金锁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的金钱义务。此条款每月履行的起止时间和履行的金额,属于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刘金锁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占刚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付款项40000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5)晋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求继续履行租赁费1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合计11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对(2016)冀0183执异18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的要求执行11万元,而该判决书内容为应给付款项为4万元,刘金锁申请事项与判决书不符,由此裁定支持刘金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占刚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付款项4万元的执行申请;撤销刘金锁对刘占刚另7万元的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刘金锁的复议理由称,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给付复议人的每月10000元,不是租赁费,此部分内容在本案一、二审判决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记载,本案终审判决确认了刘金锁与刘占刚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写明:“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刘占刚租赁亨利纺织厂期间,除每年8月1日一次性给付刘金锁租赁合同租金外,不管盈亏,每月一日刘占刚再支付给刘金锁1万元,合计24万元”,此协议明确了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间。因此,复议人刘金锁要求执行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合计110000元的请求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应予执行,请求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刘金锁与刘占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占刚(反诉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刘金锁(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的金钱义务;二、被告刘占刚(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刘金锁(反诉被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付款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刘占刚(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刘金锁(反诉被告)返还650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金锁(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刘占刚、刘金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生效后,刘金锁于2015年12月13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占刚作出(2016)冀0183执异1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金锁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份的应付款项11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刘金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刘占刚不服该通知书的内容,于2016年2月2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刘金锁要求执行11万元的申请事项。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支持刘金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占刚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付款项4万元的执行申请;撤销刘金锁对刘占刚另7万元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刘金锁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与之前的两份租赁合同不论是合同主体,还是约定内容均无任何关联,《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参照了原合同租赁期间,对刘金锁经济补偿的一个给付时间和进度,其实质是约定刘占刚按时给付刘金锁一定的经济补偿,直到补偿到一定的数额。……基此,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也应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而执行法院(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份合计1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撤销刘金锁对刘占刚另7万元的执行申请”,属于对本案生效判决的改变和曲解,于判决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刘占刚若对本案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刘金锁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林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