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1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1之二号原告郭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落虹桥街10号2单元2楼3号。委托代理人严明亮(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成佳,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1栋4楼4号。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碑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佳。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佳。被告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国际大厦钻石座4楼。法定代表人某某智慧子。原告郭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亮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30%。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80万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部分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分别与原、被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分别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佳对于上述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成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6.2万(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共14.4万元;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共1.8万元;两笔借款最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成佳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李某某的曾用名为李成佳。2014年3月20日,李成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80万元。借期半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息2.5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工行双流县航空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单》载明:2014年3月20日,郭某向李成佳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李成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李成佳欠郭某借款80万元,按照月息2.5%执行借款利率,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2015年4月13日,李成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息2.5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2015月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份借条的签名均为“李成佳”。2015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实业、某某贸易、某某服装作为丙方(即担保人)分别与原告郭某作为甲方(即债权人)和李成佳作为乙方(即债务人)签订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约定:鉴于郭某于2014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13日与李成佳达成借款合意,李成佳向郭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某某实业、某某贸易、某某服装自愿且同意作为保证人对李成佳向郭某借款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前述《连带责任担保书》上分别加盖有某某实业、某某贸易、某某服装的印章,同时李成佳作为“乙方”和“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栏,分别在三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该三份《连带责任担保书》均载明:李成佳,身份证号码510102197210308418。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李成佳已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80万元的部分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息30%的标准计算。另查明,某某实业信用查询表载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成佳。某某贸易信用查询表载明: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成佳。某某服装信用查询表载明: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智惠子。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条、《还款协议书》、工行双流县航空港分理处银行流水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连带责任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成佳,且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三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上载明的李成佳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故原告主张李成佳即为被告李某某,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佳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被告某某实业、某某贸易、某某服装分别与原告郭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某某服装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某某,但该份《连带责任担保书》加盖有某某服装的公司印章,且被告某某服装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服装系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将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本金15万,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李某某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律师费,但是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保证人的代表人,分别在三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字,该《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包含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应当视为李某某清楚且同意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95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实业、某某贸易和某某服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9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8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458元,由被告李某某、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服装(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