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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仇生柱与张国均、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生柱,张国均,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凤娥,吴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仇生柱,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兼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杜凤娥,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原审第三人:吴继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巧丽,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公务员,系杜风娥的女儿,吴继庆的姐姐,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小区5-3-502室。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仇生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均、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凤娥、吴继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生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张国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风娥、吴继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张国均与吴天伟、杜凤娥、吴继庆、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张国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吴天伟、杜凤娥、吴继庆、纳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向星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星海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吴天伟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41-2-101室房产。仇生柱以吴天伟已于2007年将该房屋抵顶给其且其于2007年11月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平罗县星海花园41-2-101室房屋登记在星海公司名下,仇生柱于2007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缴纳该房屋的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星海公司名下,因没有证据表明该登记错误,故星海公司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仇生柱以其与吴天伟就诉争房屋达成抵顶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并对诉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为由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仇生柱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不能证明其与吴天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得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星海公司的同意,故仇生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仇生柱以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凤娥、吴继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生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仇生柱负担。仇生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张国均、星海公司承担。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仇生柱承建星海公司吴天伟项目部的水暖安装工程,并与吴天伟达成口头协议,吴天伟以其承建的星海花园小区4l#楼2单元101室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07年7月lO日,仇生柱与吴天伟签订书面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份,吴天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仇生柱,同时将加盖有星海公司印章的《房屋面积认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一同交给仇生柱,仇生柱见所提交的材料均加盖有星海公司的印章,就签字确认并装修房屋入住。后因吴天伟忙,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上述事实,吴天伟系星海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星海公司之间系隶属关系,其虽然不是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仇生柱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交付房屋权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仇生柱与星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仇生柱与星海公司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无可撤销和无效的事由,合同现在已依法履行完毕。现该涉案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星海公司名下,故法院应该判决星海公司给仇生柱办理房屋所有权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系对仇生柱合法财产的侵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仇生柱与吴天伟之间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仇生柱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占有该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仇生柱并无过错,仇生柱有理由相信吴天伟有代理权,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支持。3、星海花园小区41-2-101室系吴天伟投资开发,仇生柱承建水暖安装工程,工程款以房屋抵顶。2007年吴天伟项目部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仇生柱装修居住至2014年。期间,与星海公司所聘请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8年来无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无任何证据可证实房屋系吴天伟个人所有的申请就查封了该涉案房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国均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仇生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不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人民法院并不是在违背法律的公平、诚信和过错原则的情形下认定事实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仇生柱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仇生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仇生柱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星海公司不是不承担任何义务,而是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星海公司的名下,星海公司没有委托授权吴天伟,吴天伟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售,故,吴天伟将星海花园41-2-101抵顶给仇生柱,未到星海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发生效力。现该房屋的产权仍在41号楼的房屋产权总证中。在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仇生柱对原审查明的”要求星海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吴天伟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41-2-101室房产”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不是吴天伟以自己的房屋抵顶给仇生柱的,而是吴天伟以星海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房屋抵顶欠仇生柱的工程款,吴天伟同时将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手续移交给仇生柱并加盖有星海公司的印章。一审法庭在当庭发问阶段查明,吴天伟以星海公司的名义开发的41#楼是吴天伟自筹资金独立开发,由吴天伟项目部销售,到星海公司备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张国均、星海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吴天伟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天伟系星海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自筹资金以星海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涉案41#、44#楼,并由吴天伟项目部负责销售,星海公司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吴天炳系吴天伟的哥哥,也是吴天伟项目部经理。2007年7月10日,吴天炳以吴天伟项目部的名义与仇生柱签署了《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吴天伟项目部将平罗星海花园小区所建设的41#、44#楼水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由仇生柱承包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款用房屋进行抵顶,即41#楼抵顶二单元一楼一套(涉案房屋),44#楼抵顶二单元五楼一套,抵顶价格以星海公司所定价格为准,一楼每平方米1600元,五楼每平方米1400元,水暖安装价格以小区同等设计房的大众价格为基准进行结算,房屋竣工后多退少补。该协议书盖有吴天伟项目部的印章。吴天伟在将涉案房屋交给仇生柱的同时,将盖有星海公司印章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等抵顶手续一同交给了仇生柱。星海公司认可41#、44#楼是由吴天伟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其已将《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所列房屋抵顶给了吴天伟,其中44#楼二单元五楼一套房屋由仇生柱转让给王学明,星海公司已将产权证办理至王学明名下。星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为仇生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只是要求第三人杜风娥、吴继庆向星海公司缴纳9.62%不动产销售税款和管理费。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吴天伟去世后,仇生柱与吴天炳共同到星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星海公司给仇生柱计算和出示了应交税数额。仇生柱在向房管部门交费时,星海公司通知仇生柱暂停交费,并告知涉案房屋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由吴天伟自筹资金以星海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吴天伟项目部对外销售,星海公司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吴天炳以吴天伟项目部的名义与仇生柱签订《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星海公司的名下,吴天伟在将涉案房屋交付仇生柱的同时,将盖有星海公司印章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等抵顶手续一同交给了仇生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仇生柱有理由相信吴天伟有代理权代表星海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仇生柱,吴天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抵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仇生柱从2007年开始持续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已通过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因吴天伟去世而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仇生柱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仇生柱享有阻止法院对本案系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仇生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星海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吴天伟出售涉案房屋,吴天伟的抵顶行为不发生效力。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载明的44#楼二单元五楼一套房屋已由仇生柱转让给王学明,星海公司已为其办理了产权证。吴天伟交给仇生柱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均加盖有星海公司的印章,诉讼中星海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仇生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星海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星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国均一方面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星海公司名下,通过一审法院要求星海公司协助执行,另一方面主张涉案房屋为吴天伟所有,应以涉案房屋偿还吴天伟的债务,自相矛盾。张国均对吴天伟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为吴天伟所有,而仇生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可以对抗包括星海公司在内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张国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杜凤娥、吴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案涉的平罗县星海花园41-2-101室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国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国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利芬代理审判员张娜瑞代理审判员宋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任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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