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迎与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迎,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段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冯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段迎与被告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迎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6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2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且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迎主张与被告冯军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军转账共计163,900元,被告冯军将该笔款项用作其生意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段迎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160,000元,且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2日前还清。原告段迎主张被告冯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段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转账49,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19,900元到被告冯军的银行账户。段迎主张冯军已经偿还3,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段迎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段迎主张被告冯军未偿还借款,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段迎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冯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段迎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5年2月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