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与吕铭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吕铭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57号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盈丰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8833692X。法定代表人:陈国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铭双,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诉被告吕铭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龙,被告吕铭双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佳公司诉称:一、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不清。虽然裕佳公司管理人员与吕铭双发生口角,但裕佳公司从未正式通知吕铭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结算工资,吕铭双随时可以回原岗位工作。二、解除劳动关系错不在裕佳公司。裕佳公司管理人员的一句气话不可能随意解雇任何一名员工,而是吕铭双以裕佳公司管理人员言语不当拒绝上班,并以不上班的极端方式企图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获得经济补偿的不良目的。裕佳公司不应该支付吕铭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举证责任不在裕佳公司。吕铭双请求裕佳公司支付,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应由吕铭双举证。四、吕铭双在2015年5月被证实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裕佳公司如果以此为由解除与吕铭双劳动关系,依法无需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五、裕佳公司所递交证据未超过举证期。综上所述,裕佳公司与吕铭双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裕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裕佳公司无须支付吕铭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47.5元;2.吕铭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铭双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实是裕佳公司管理人员违法将吕铭双解雇,要求吕铭双结算工资走人,事后为逃避责任,拒不出具解雇通知,也不承认事实。第二,对于裕佳公司指责吕铭双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并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裕佳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吕铭双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裕佳公司工作,担任货车司机的职务。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吕铭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99元/月。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吕铭双在裕佳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裕佳公司主张其并没有解雇吕铭双,系吕铭双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裕佳公司之后多次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吕铭双回来上班,但吕铭双拒绝,为此提供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未显示通知吕铭双回厂上班的内容,亦未显示有吕铭双的回应。吕铭双否认存在旷工以及裕佳公司通知其回来上班的情况。吕铭双主张系裕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5年10月30日无故口头解雇吕铭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1月4日,吕铭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2.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油费:718元;3.2015年10月30日凯升标签费:30元;4.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费:21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8,958元。该庭于2015年12月10日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裕佳公司向吕铭双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2015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油费:718元;3.2015年10月30日凯升标签费30元;4.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费21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47.5元;以上合计:15,705.5元;二、驳回吕铭双的其他请求事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裕佳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裕佳公司需向吕铭双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油费718元、2015年10月30日凯升标签费30元、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费210元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吕铭双未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短信聊天记录、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裕佳公司应向吕铭双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油费718元、2015年10月30日凯升标签费30元、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费210元,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从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持不同意见,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裕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吕铭双月工资情况、入职时间及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的情形,裕佳公司应当支付吕铭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47.5元,计算方式为4,099元×2.5个月=10,2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吕铭双2015年10月工资4,500元;二、限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吕铭双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油费718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吕铭双2015年10月30日凯升标签费3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吕铭双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餐补费210元;五、限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吕铭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47.5元;六、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裕佳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