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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佳霖有限公司与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佳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霖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和广场26楼2608室。负责人陈孝聪,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伟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鸿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霖有限公司(下称“佳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佳霖公司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佳霖公司于2008年10月受让第三人其信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其信公司”)所持鸿禧公司41%出资份额及27.5%股份权益,同时受让了其信公司对鸿禧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收益,后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北京市工商局登记变更,佳霖公司成为鸿禧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享有相应债权;2001年12月10日,其信公司与鸿禧公司(前称“北京鸿禧长新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曾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12月10日的融资贷款合同,约定由其信公司贷款50万美元给鸿禧公司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信公司实际向鸿禧公司汇入370125.03美元,又因鸿禧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该笔借款经其信公司、鸿禧公司约定而多次展期;受让其信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成为鸿禧公司的投资人和债权人后,佳霖公司与鸿禧公司所签《融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欠款本息的最后偿还日为2012年12月10日,并约定双方若有争端以北京为诉讼地;现佳霖公司依法享有对鸿禧公司的债权,而该公司至今未向佳霖公司偿还上述到期欠款本息。佳霖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禧公司向佳霖公司偿付欠款本金370125.03美元及相关欠款利息等。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佳霖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称“诉讼请求一共415983.52美元,按1美元=6.141人民币换算,415983.52×6.141=2554554.80元人民币”;佳霖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不再将其信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鸿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鸿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当事人因债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佳霖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对鸿禧公司的债权系受让于其信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如发生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为2554554.80元,不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原审被告鸿禧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8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佳霖公司到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鸿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霖公司对于鸿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案由及涉案标的金额,本案并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范围内,故佳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鸿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佳霖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其信公司、鸿禧公司所签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佳霖公司所提一审诉讼争议金额折合人民币255万余元,该项争议金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而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关于“如发生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鸿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8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佳霖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鸿禧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