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工商银行金程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后变更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49965.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马某某归还了发卡行全部本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工商银行金程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后变更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49965.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案发后马某某归还了发卡行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行持卡人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该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透支,2014年3月16日逾期。截止2015年9月18日,该行催收已超过三次以上,已超过90天,该账户透支本金49965.99元,利息、滞纳金21024.8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马某某在榆树市环城乡桂家村六组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马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撤销网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挂失,新卡号为×××,2014年4月14日再次办理了挂失,新卡号为×××,上述三个卡号均为一个账户,申领人均为马某某本人。6.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证实,马某某申领工银信用卡的基本信息。7.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信用卡消费情况。记载该卡截止案发时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5.99元。8.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对卡号为×××的信用卡利用短信、人工电话进行催收的情况,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共催收40次。9.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证实,赵宪岗于2015年10月11日往信用卡号为×××的账户存款717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封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我表弟,我做买卖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说没有钱借我,他说有一张信用卡让我使用,马某某就将他在工商银行申领的信用卡给我使用,我开始使用这张卡时该卡不欠款,该信用卡的欠款都是我欠的,马某某告诉我多次让我还款,但我没有钱还。这期间信用卡丢失过一次,马某某通过电话告诉我他的身份证号,我通过电话银行补办的卡。还有一次是马某某给我邮寄信用卡时我没有收到,卡就返了回去,这次我也是补办的卡。这两张补办的卡号分别为×××和×××,补回来的信用卡也一直是我使用的,我共计欠这张信用卡本金是49900.00多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我丈夫,马某某在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公安机关出示信用卡申请材料上姜某某的名字是不是我我不太清楚,139XXXX****的电话号不是我的,是我丈夫马某某的,马某某为什么将我的名字留在这份申请材料上我不清楚。这张信用卡是谁使用我也不知道。这件事马某某没有和我说过。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1993年开始在榆树市工商银行工作,2007年至今任该银行客户经理。榆树市环城乡桂家村六组的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我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由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信用卡部进行审核评定等级,然后将该卡邮寄给马某某,该卡的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信用卡申请表和各项规则都是马某某申请办卡时填写的,受理人签字处的“高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信用卡部反映,马某某的这张信用卡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透支,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催收已超过90天,该账户已透支人民币本金49965.99元,利息、滞纳金21024.85元。我们行有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和监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本人于2012年12月24日在榆树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申请资料表都是我自己填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的,申请表上的各项规则也是我自己抄录的,手机号139XXXX****是我的电话,资料预留的155XXXX****是我表弟封某某的电话,此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卡办下来后我到榆树市工商银行取的卡,并设定的密码。信用卡办下来后我没有使用过该卡,我将此卡交给我表弟封某某使用了。这期间这张信用卡丢失过一次,具体这张卡后来是怎么补回来的我不太清楚,后来封某某使用补回来的卡号为×××信用卡进行透支时,发卡银行向我进行了催收,我手机139XXXX****收到过工商银行的催收电话至少三次以上,因为卡不是我使用,我就给我表弟打电话让他还钱,他每次都说还,但始终没还。后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了。该卡从2013年6月16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3月16日逾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催收已超过90天,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9965.95元,利息、滞纳金共21024.85元,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上面的交易情况都不是我经手的。我是自愿将我名下的这张信用卡交给我表弟封某某使用的,所以此卡的相关责任、应尽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就由我来承担。2015年10月份我把欠银行的本息都还清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