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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1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割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处理,经协商约定:第一条、何某甲参股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即马桥乡西览村石墨山(承包人为胡新文、欧小文、邓华灯,其中何某甲与邓华灯入内股部分)和暖水镇泉源村老婆岭组(大地名石丰山,承包人为欧小文、胡新文、何雄光,其中何某甲与何雄光入内股部分)等山场的一切权益自签字之日起归何某乙所有。何某甲对该山场负有保值增值义务,并不得隐瞒和转移,何某甲一次性补偿袁某现金拾万元整,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财产纠纷或权利主张。第二条、袁某不得对何某甲的其他财产主张任何权利。第三条、双方此后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并按指印。之后,袁某认为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系何某甲以欺诈方式与袁某签订,依法应当予以变更。为此,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何某甲参股的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即马桥石磨山、暖水石丰山山场的股份80%的份额给袁某(价值60万元),并由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袁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袁某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袁某所诉未处理的夫妻财产为:何某甲投资参股的山场股份权益,双方离婚后于2015年8月30日已就该财产作出了协商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某诉称尚未处理的该财产价值60万元,要求分割8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4900元。”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某甲参股的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即马桥石磨山和暖水石木山山场)的80%的份额归袁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甲负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何某甲投资参股的山场股份权益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了协商处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何某甲与袁某于2011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当时何某甲隐瞒财产,并未对争议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8月30日,双方就争议财产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时,何某甲同样没有将财产具体情况告知袁某。《协议书》是在袁某不明真相、蒙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变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没有对争议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袁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判决没有任何答复,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某甲与袁某2011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对所有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何某甲并未欺瞒袁某。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现双方均不承认也未履行,《协议书》不生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25日。袁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查何某甲与何雄光、邓华灯合伙的情况。何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一份由何雄光出具的《关于何某甲马桥租山造林投资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列举了何某甲在2009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何某甲投入合伙资金的情况。二审庭审时,何某甲对该证明补充说明:2015年9月30日,何某甲收到合伙人何雄光的短信,要求何某甲增加投资7000元。袁某认为何某甲的补充说明从另一个角度证实袁某与何某甲之间存在离婚后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应予变更;二、袁某请求分割《协议书》中所涉财产80%的份额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袁某上诉提出其在签订《协议书》时,何某甲没有将财产具体情况告知袁某,《协议书》是在袁某不明真相、蒙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了何某甲参与合伙投资山场的具体位置,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将何某甲投资山场的一切权益归双方的婚生儿子何某乙所有。袁某没有证据证实何某甲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袁某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书》,故对袁某要求变更《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袁某上诉请求分割何某甲参股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马桥石磨山和暖水石木山山场)的80%的份额归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袁某与何某甲于2011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8月30日,就本案诉争的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书》,对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协商处理,袁某现又请求分割《协议书》中所涉财产80%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袁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袁某申请的调查取证未进行任何回复,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5日,袁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最迟应为2015年9月18日,但袁某2015年9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袁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何某甲的投资情况,何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由何雄光出具的《关于何某甲马桥租山造林投资情况》的证明,对何某甲的投资情况进行了列举。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并不违法,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无影响。故袁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