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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47号原告马某。被告韩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办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韩永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开始决定与被告分居,后外出打工十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韩永旺。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有原告马某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韩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名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只要双方能珍惜感情、沟通交流,各自肩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