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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19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9049号原告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10601、310602。法定代表人田范江,该公司CEO。委托代理人马秀成。委托代理人贾青民。被告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1911、1912。法定代表人张文兰。原告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合网公司)诉被告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智缘佳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合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成、贾青民,智缘佳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卢帆(2015年11月30日由卢帆变更为闫杰、2015年12月4日由闫杰变更为张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合网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公司与智缘佳成公司签订了《北京百合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开展相关义务,但是智缘佳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未足额支付第二年度的特许使用费,未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特许服务支持费,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智缘佳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授权期限届满,双方合同终止。智缘佳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缘佳成公司支付特许使用费5万元、特许保证金15万元;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特许服务支持费162678;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支付特许服务支持费用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智缘佳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没有交付10月特许服务支持费的情况下,百合网公司应该进行催收,按照以往的合作模式,一个月不支付款项就关闭系统,百合网公司没有催收,三个月才关闭系统造成了其损失的扩大;百合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不同意百合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百合网公司(甲方,原名称北京百合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与智缘佳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百合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地区范围内合法使用“百合”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甲方的指导下提供VIP人工婚恋服务;特许使用费15万元/年,具体包括百合品牌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培训以及系统支持和维护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上述款项以有效方式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特许有效期1年以上的,乙方应于有效期内第12个月结束前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下一年度的特许使用费15万元(费用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特许保证金15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5万元以有效方式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如乙方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违约行为,且双方无续约意向,甲方将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方返还特许保证金的50%,6个月内返还剩余的50%,如续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直至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特许服务支持费用甲方授权并协助乙方使用其品牌等资源获得婚恋服务收入后,甲方按照下列约定收取服务支持费用,甲方会员通过乙方加入VIP人工服务并由乙方开具发票和服务的,甲方提取的支持费用为销售额的30%;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特许地区有线下婚恋需求的注册会员提供VIP人工婚恋服务,授权范围为特许地区之内,该特许为非独家特许,且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不得再与同行业其他机构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及经营;甲方授权乙方利用甲方的品牌(百合网,网址http://www.baihe.com)、商标、资源及经营经验在特许地区建立、装修实体店面,并由经过甲方培训且得到甲方认可的乙方销售和服务团队开展百合网VIP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算方式:VIP会员可直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到乙方账户,乙方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向甲方提交财务报表和财务结算,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个月销售业务量报表和流水报表及相关的财务报表,作为甲方提取特许服务支持费用之用,甲乙双方最终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当月的特许服务支持费用的结算凭证,乙方每月10日前须将应付给甲方的支持费用汇入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甲方应得的计算金额是特许经营服务产品(服务)销售金额×提取比例,如未经双方同意乙方逾期七天未向另一方交付上述销售收入的,守约方有权按上月销售收入总额收取1‰每日的逾期违约金,直至违约方补齐所欠款项。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智缘佳成公司向百合网公司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特许使用费1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特许使用费10万元。智缘佳成公司未支付特许保证金15万元。百合网公司授权智缘佳成公司使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在该系统中智缘佳成公司名称设置为“天津信达广场VIP服务中心”,百合网公司通过该系统向智缘佳成公司提供客户信息,智缘佳成公司依据该信息与客户联系,与客户签约后,智缘佳成公司将签约信息和付款金额录入系统,并将付款金额的30%作为合同约定的特许服务支持费用支付百合网公司。智缘佳成公司已经将2014年10月之前的特许服务支持费用全部支付百合网公司。通过上述系统查询智缘佳成公司2014年10月1日00:00至2014年10月31日23:55的订单日报表,显示智缘佳成公司该时段签约信息及付款信息,其中付款金额合计为202696元;同样的,查询到2014年11月1日00:00至2014年11月30日23:55付款金额合计为323604元,2014年12月1日00:00至2014年12月31日23:55付款金额合计为15960元。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查询情况进行了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合网公司和智缘佳成公司均通过双方确认的电子邮箱进行业务联系,邮箱地址分别是×××和tianjin2.×××。其中关于结算类的邮件,2014年11月6日,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题目为“10月份结算单及11月份业绩指标”的邮件,载明:附件为结算单,请打印后盖章与10月份直客合同一起返回,附件的结算单显示当月金额202696元,分成比例30%,应支付款项为60808.8元。2014年12月2日,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题目为“11月结算单”的邮件,载明:附件为结算单,请打印后盖章与10月份签单合同一起发至总部,附件的结算单显示当月金额323604元,分成比例30%,应支付款项为97081.2元。2015年1月5日,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题目为“12月份结算单”的邮件,结算单显示当月金额15960元,分成比例30%,应支付款项为4788元。智缘佳成公司未返还结算单。关于催款类的邮件,2014年9月4日,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标题为“关于特许使用费延期已过期以及保证金未缴的通知函”的邮件,载明:根据合同,首年的特许使用费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贵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下一年度的特许使用费汇至指定账户,贵司以非正式方式申请将此笔款项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至今总部仍未收到,另,合同约定的特许保证金多次沟通仍拒不缴纳,请尽快履约。2014年12月12日,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标题为“关于多项合同约定款项及时缴纳的通知函”的邮件,载明:自签订合同至今,贵司连续出现多项合同约定款项未能按时交纳的情况,总部多次沟通,拖欠的款项涉及结算款、续约特许使用费、保证金,根据合同第7条第5款约定,总部于2014年12月5日停发了线索,并请贵司于2014年12月11日前,将以上拖欠的款项汇至合同约定的账户,逾期仍未支付,将关闭贵司CRM系统,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项,如12月18日仍未缴纳,将视贵司单方面终止合作,请尽快履约。2014年12月18日,百合网公司再次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相同标题邮件,载明:总部于2014年12月17日关闭了系统,请贵司于12月22日前,将拖欠款项汇至约定账户,逾期将视为贵司单方面终止合作,总部将按照闭店流程进行操作,请尽快履约。上述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打印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和2015年10月前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特许服务支持费用的结算依据是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中显示的智缘佳成公司的付款金额。根据公证书上载明的上述系统的查询结果,2014年10月、11月、12月智缘佳成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202696元、323604元、15960元。上述金额与百合网公司向智缘佳成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金额可以作为双方关于特许服务支持费用的结算依据。虽然百合网公司发送的结算单智缘佳成公司均未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百合网公司主张按上述金额的30%比例提取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智缘佳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百合网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特许使用费15万元。现百合网公司主张智缘佳成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5万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智缘佳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特许支持费用,如未经同意逾期七天未支付,百合网公司有权按上月销售收入总额收取1‰每日的逾期违约金,直至补齐所欠款项。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智缘佳成公司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智缘佳成公司未付款金额60808.8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对未付款金额97081.2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对未付款金额4788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以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关于百合网公司主张的特许保证金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智缘佳成公司未违约且双方未续约的情况下,百合网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将特许保证金分阶段返还。该特许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担保,担保的债务系智缘佳成公司应向百合网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因此智缘佳成公司已经无需支付上述特许保证金。其一,双方涉案合同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已经届满;其二,本院根据百合网公司的请求已经对智缘佳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赔偿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特许使用费五万元、特许服务支持费用十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违约金(包括以六万零八百零八元八角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九万七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智缘佳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阁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