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3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系重组家庭,婚前各自都带着一个孩子,我带的叫马某,现年11岁,被告带的叫胡某,现年9岁,双方重组家庭之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在巧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移居东川并在东川购房定居至今,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和环境的逐步好转,被告越来越不安分,不但不照顾家庭不说,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川区白云街24号3幢1单元203室的住房。三、双方婚前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东川区公安局达贝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辖区居民王某与其结婚证上姓名为王某的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不同)。四、达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斗。五、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伤情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被告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表示确有报警事实,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与报警材料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记账的账本一本,欲证明被告每个月都给过原告生活费,一直给到2015年1月。原告王某质证认为,被告每个月只给4千元左右,生活费1千元也是包含在内的,但是每个月还要还富滇银行的贷款5千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叙述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重组家庭,婚前各自都带着一个孩子,原告带的叫马某,现年11岁,被告带的叫胡某,现年9岁。位于东川区白云街24号3幢1单元203号的住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搞好家庭关系,追求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