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慧与刘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慧,刘汉忠,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郑慧,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汉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汉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慧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汉忠、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1,000,000.00元,余款11,9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欠款11.9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未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部分申请办理执行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11.9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2,519.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